十件典型执行案例(7-10)
2015-12-18 11:30:55 | 来源:新浪微博 | 投稿: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编辑:小柯

原标题:十件典型执行案例(7-10)

案例七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法院不予支持

——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情况】

债权人:某银行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贸易有限公司、吴某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吴某对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进行查封,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显示,吴某是上述房产的所有人。

被执行人吴某的债权人某银行认为,其与吴某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为吴某购买上述房产提供贷款,但尚未办理抵押房登记手续。该银行作为吴某的合法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债权人某银行对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信息不持异议,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某银行参与分配的申请。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的房产,按照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判断,其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吴某,且该房产未设立抵押登记,银行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债权人某银行未能取得执行依据,故法院驳回某银行参与分配的申请。

【裁判提示】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种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本案中债权人某银行未取得相应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故法院依法驳回某银行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申请。参与分配制度能够保证各债权人之间相对的公平,但这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基础的,没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因此也就不能参与分配。

某银行与吴某的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取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案例八

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被执行财产便捷高效、公开透明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情况】

申请执行人:某融资租赁公司

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偿还借款6329.73874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处房产及相应土地进行查封,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产及相应权利进行公开拍卖。

2015年9月9日上午,四中院执行局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财产进行第三次拍卖,原本截止到十点的拍卖,由于竞买激烈,13次延时,49次出价,11638次围观,最终以18780万元成交。

【执行结果】

法院已收到该房产成交款,目前准备将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

【执行提示】

“网络司法拍卖”指的是法院依托网络平台,以电子竞价的方式,自主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公开拍卖的形式。

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形式处置被执行财产,与传统司法拍卖相比节约交易成本、信息传播广、杜绝暗箱操作,从而提高了司法拍卖的效率。从长远来看,存在以下几个优势。

第一,节约交易成本,增强变现力度。传统司法拍卖中,拍卖机构往往会根据标的物的成交价,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而高额的佣金及场地费用、管理费用、公告费用等额外支出增加了买受人的经济负担,贬损了标的物的价值,降低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相比较“网络司法拍卖”各环节事项交由网络平台自动处理,实行司法拍卖零佣金,更省去了其它相关费用,降低了司法拍卖的成本,增强了变现力度。

第二,信息传播范围更广,实现变现价值。传统司法拍卖中,专业拍卖机构的信息传播范围受地域因素制约,导致竞买人数量大大受限,难以满足充分竞价的要求。“网络司法拍卖”打破地域和形式限制,可以更有效地向社会传播拍卖信息,使得参与拍卖的地域和人员最大化,从而更好的实现了标的物的变现价值。

第三,杜绝暗箱操作,变现高度公开透明。传统司法拍卖方式,相对不透明的拍卖处置环节,提供了参与内幕交易的空间,为权利寻租提供了便利,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网络司法拍卖”全过程均在网络平台展示留痕,标的物详情、竞价数据、竞价过程、竞价结果都处于高度透明的环境下,并经受着全体网民的共同监督,杜绝了暗箱操作。

本案为我院首次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价值上亿的大宗房地产,拍卖全程公开、透明,拍卖成本大大降低,实现了执行财产处置的高效、便捷,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案例九

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又恢复原侵权状态应当继续执行,

但申请执行基础发生变化时,则不再执行

——赵某与某汽车维修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情况】

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某汽车维修中心

案外人:某环卫公司,房屋所有权人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7日,赵某与某环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某环卫公司将房屋租于赵某管理和使用,租期为七年。同年8月1日,赵某将房屋转租给某汽车维修中心,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之后,上述三方各自延长合同期限两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在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都维持现状,并继续缴纳房屋租金。2011年11月21日,某环卫公司与赵某复签《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继续租给赵某,约定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2年8月22日,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某汽车维修中心其于次月8日前腾空房屋,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支持赵某诉讼请求,判令某汽车维修中心限期将房屋腾空并交与赵某使用。

2013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21日,本院执行局开展强制腾退工作,将某汽车维修中心腾退出租赁房屋,并交由赵某管理使用,并签字确认。2014年1月6日,赵某向本院提出,日前某汽车维修中心再次霸占原租赁房屋,并拒绝腾退,故向本院申请再次强制腾退某汽车维修中心。

【执行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一致认为:由于赵某与某环卫公司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赵某不再具备作为租赁权人的执行基础,故对赵某的再次腾退请求不予支持。

【执行理由】

一般情况下,房屋被腾退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或买受人后六个月内,又被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所占据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之规定,再次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再次执行的,不必再次立案,不必张贴公告,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措施。

但在本案中,由于申请人赵某与房屋所有权人某环卫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即届满失效,双方又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失效。此时,赵某不再具备租赁权人身份,即继续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失效。若房屋所有权人某环卫公司认为某汽车维修中心的行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并通过执行程序强制腾退。综上所述,本院鉴于赵某的租赁权人身份的丧失,不予支持其提请再次强制腾退的申请。

【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第34号]:“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负担。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是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规定,可以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此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具体到本案情况,申请执行人赵某之所以无法再次申请本院强制腾退某汽车维修中心,在于其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不再对房屋享有租赁权,亦无法再对该房屋主张管理与使用的权利。故赵某不得再次向本院提请腾退的执行请求。

案例十

机动车牌照属于权益,不属于财产

——张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依法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捷达轿车一辆予以变价,变价款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5年3月17日,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在案扣押捷达轿车(一辆)予以变价,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显示,被执行人张某系该车的所有人。

【执行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在案扣押车辆(*车)进行变价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执行理由】

刑事判决明确,没收被告人张某个人全部财产。车辆牌照属于当事人的其他权益,不属于财产。因此在执行变价过程中,只处置有价财产,不处置当事人的其他权益。故本案执行过程中只对在案扣押*车进行变价。

【执行提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焦点在于,车辆号牌是否具有价值,属于财产还是权益。由于本市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当前北京市的机动车牌照炙手可热,市场上也存在所谓的号牌租赁等有价使用情况,法院公开拍卖带京牌车辆的成交价更是远远超出车辆自身价值,似乎北京车辆牌照具有一定价值。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常分配,住所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也就是说,车辆所有人通过行政许可享有对牌照的使用权,取得途经是通过摇号方式,而非金钱支付方式,只要符合摇号申请条件的人,都可以申请北京的机动车牌照,不需要支付价款,因此车辆号牌不具有金钱价值。因此本案中的北京牌照不属于当事人的财产,而是当事人的其他权益。

本案中,法院追究张某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处置的是有价车辆,而非牌照,因此在处置涉案带号牌车辆过程中,只将涉案*车变价。车辆牌照应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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