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涛、李艳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4-15 01:08:07 | 来源:法律法规网 | 投稿:资慧 | 编辑:dations

原标题:陈红涛、李艳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艳玲,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陈红涛,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润涛,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颖,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李艳玲、陈红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陈红涛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玲、陈红涛诉称,原告李艳玲的豫DL5177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11年3月3日,原告陈红涛驾驶该车时将崔某某撞伤。崔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陈红涛垫付现金82924元。崔某某出院后,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赔偿崔某某25149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主动向原告理赔了58047元。后崔某某第二次起诉,主张相关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令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崔某某38802.9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5887.23元,共计54690.19元。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垫付款24877元中的责任份额17414元,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款174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已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金额理赔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玲系豫DL5177号小轿车车主。2011年3月3日,原告陈红涛驾驶该车将崔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陈红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元)。崔某某住院期间,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2924.63元。后双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崔某某起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支付崔某某前期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25149.8元。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判决生效后,中华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案件款25149.8元,并向李艳玲支付其垫付款82924.63元的70%即58047.24元。以上赔付后其交强险未赔付部分的余额为38802.96元,李艳玲、陈红涛垫付44736.43元未获赔付为24877.39元。崔某某治疗终结期满后,崔某某再次起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二原告和本案被告连带支付其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6590.27元。该院审理后认定,崔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8662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未赔付部分承担崔某某损失38802.96元。该款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19859.1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陈红涛负担剩余损失的80%。即19859.04元×80%=15887.23元,该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从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付。并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赔付崔某某54690.19元。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款未得到赔付24877.39元中的17414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以已全部理赔为由,拒绝赔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提供的赔偿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依照(2014)新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自己的保险合同义务。在原告未表示同意赔偿结果并放弃部分赔偿权利的前提下,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主动履行的部分赔偿义务,并不能免险其下余的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剩余垫付款24877元中的70%即1741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诉讼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艳玲、陈红涛支付保险赔偿款17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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