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坚与姬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4-15 01:08:04 | 来源:法律法规网 | 投稿:资慧 | 编辑:dations

原标题:刘志坚与姬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刘志坚,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博,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志坚诉被告姬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姬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坚诉称,2014年7月11日4时48分许,被告姬博驾驶豫LF786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桐路莲花盆2桥上时与同向行驶所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2、左侧额前上骨折。3、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多发骨折(左侧8、9肋骨,右侧1、3、4、5、9、10、11、12肋骨骨折)。5、右肺挫伤。6头外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32397.11元,被告姬博垫付16800元,原告垫付15597.11元。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坚无责任。被告姬博驾驶的豫LF7869号轿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姬博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拒不再支付下余医药费等相关事故赔偿费用。原告无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7.11元、误工费23290元、护理费18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9659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徐新妮3540.9元,原告儿子刘某某抚养费5189.58元、营养费730元、评估费200元、电动车车损费191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5014.8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姬博辩称,对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对正常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原告的误工费等不合理,其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人寿财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4时48分许,被告姬博驾驶豫LF786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桐路莲花盆2桥上时与同向行驶所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刘志坚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坚无责任。原告刘志坚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胸外科住院53天,在该院骨外科住院22天,转科会诊中间休息2天,后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为: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2、左侧额前上骨折。3、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多发骨折(左侧8、9肋骨,右侧1、3、4、5、9、10、11、12肋骨骨折)。5、右肺挫伤。6头外伤;出院后全休90天,胸外科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骨外科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护理1人。两次住院住院医花费疗费32397.11,包括被告姬博垫付17960元。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刘志坚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平顶山市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母亲徐信妮1928年6月10出生,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原告兄弟二人。原告儿子刘某某1999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姬博驾驶的豫LF7869号车行车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漯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姬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姬博为原告刘志坚垫付医疗费17960元。

肇事车辆豫LF7869号车于2014年7月3日以被告漯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为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为5000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

经原告委托2014年10月13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受损价值作出豫平(2014)损鉴字第S10102号鉴定报告书,确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共计19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姬博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姬博提供的收款收据两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的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姬博驾驶的豫LF7869号车与原告刘志坚所骑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告姬博违章驾驶豫LF7869号重型普通货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刘志坚的健康权和身体权,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刘志坚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437.11元;2误工费34045元/年(2014年度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5天×165天=15390.21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75天=3750元;4、营养费7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护理费:一人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365×167天=13026.92元,另一人为28472元/年÷365×住院75天=5850.41元;6、残疾赔偿金(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22%=96590.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刘某某5189.62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22%×3年÷2人),原告母亲徐信妮3540.97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22%×5年÷2人);9、原告电动车车损及评估费2110元(其中车损费1910元,评估200元。);10、伤残评定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74335.38元。以上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公司直接向原告刘志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335.38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刘志坚负担210元,被告姬博负担担3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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