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梅诉被告张保明车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4-11 21:49:07 | 来源:法律法规网 | 投稿:花火 | 编辑:dations

原标题:原告王永梅诉被告张保明车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024号

原告王永梅,女。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邹文利,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明,男。

原告王永梅诉被告张保明车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梅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利,被告张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梅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以拾五万的价格从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购得莲花苑小区一层车库18号(现被违法改为43号)车位使用权,经几次与被告沟通,建源房地产公司也向被告下达了催促其让出车位的律师函,但被告从2012年5月占用至今拒不让出。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非法占用的莲花苑小区18号车位腾清交还原告;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仟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保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我不予认可,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认为涉案车位应该是小区业主共有的,我作为小区的业主该车位我有使用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与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18号车位的使用权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使用年限与莲花苑住房产权年限相同。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向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车位使用权转让费150000元。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现因被告张保明长期占用18号车位,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因莲花苑小区内车库所有权问题将新乡市红旗区莲花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苑小区业委会)、许志宏、王国忠、张洪成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莲花苑小区内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的车库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判决许志宏等三人及莲花苑小区业委会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车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莲花苑小区内东西总长113.14米,南北总长94.12米,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的车库为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许志宏、张洪成、王国忠、莲花苑小区业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莲花苑小区内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的车库。许志宏、张洪成、王国忠、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18号的车位,按照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车位示意图标注的位置为莲花苑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南排西数第1个车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车位示意图、照片、(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依法取得了莲花苑小区内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车库的所有权,其与原告签订的《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有权的处分。故原告与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18号的车位,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位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18号的车位(即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南排西数第1个车位)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王永梅。

二、驳回原告王永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郑 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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