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诉肖开玉判决书
2016-04-11 21:49:05 | 来源:法律法规网 | 投稿:花火 | 编辑:dations

原标题:新乡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诉肖开玉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581号

原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151号。

负责人朱玉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开玉,男。

原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肖开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嘉,被告肖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诉称,1、被告肖开玉2007年9月因涉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以犯有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具体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前述第39条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肖开玉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报酬是建立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基础之上的,然而被告肖开玉自2007年被执行强制措施后便未到原告单位上班,也未履行相关手续,因此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并且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劳动关系的履行,但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事故,故在其长期未到单位上班的情况下,仍为其缴纳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至今,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09年,其中均包含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的部分。因此原告不仅没有义务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反而被告应当将原告为其垫付的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予以返还。

被告肖开玉辩称,1、原告陈述的2007年9月23日的安全事故中获刑与事实不符,被告因在2007年压路机伤人案中负领导责任,而于2009年11月25日获刑三年,缓期执行四年,该案是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所引发的安全责任事故,原告既然没有行使《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六)项规定之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该权利,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然有效。2、被告2008年受原告派遣到安徽合巢芜高速养护项目工作,2009年因新乡市恒源路桥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下属单位)解散,被告向原告提出回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一直拒不安排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相关领导推诿至今没有解决,且扣压被告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及执业印章,已严重违反《劳动法》之规定。3、原告所诉关于被告社保缴纳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自1997年大学毕业后分配至原告单位工作,社保(含三险一金)个人部分均按时缴纳到原告处,直至2010年底,后来经查询得知,2009年1月其原告在收到被告缴纳社保部分个人部分后,并未上缴社保局,截止2015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费欠费73个月,已严重损害到被告合法权益。4、原告2012年欲无故将社保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强加于个人,严重违反《社会保险法》。综上,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1-12月份、2010年4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保险,包括单位和个人部分;4、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1988×80=15904元)。5、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88×18=35784元;6、依法判决原告履行后劳动义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被告档案和社保关系手续以及一级建造师转注册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开玉1997年大学毕业分配至新乡市公路局下属的工程处工作,担任工程处下属公司恒源路业公司副经理。2007年9月22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此期间,新乡市公路工程处没有给被告肖开玉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解除与被告肖开玉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在2008年1月1日又和被告肖开玉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8日被告肖开玉所在单位全体员工整体转入原告单位,被告肖开玉多次找公司领导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单位未予以安排。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04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劳动合同书》一份;3、新公路人(2010)247号《关于新乡市公路工程处全体人员转入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一份;4、(2009)新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肖开玉提交的证据:1、社保证明一份;2、单位通知12页;3、三险一金汇总清单一份;4、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各一份,附查询单二份;5、网上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单一份。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未与被告肖开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停缴被告肖开玉的社会保险,被告肖开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自2008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计算1400元/月×7个月=98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故被告肖开玉要求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肖开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四、被告肖开玉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在此期间为其提供劳动,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2月9日解除原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肖开玉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向被告肖开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1400元/月×7个月=98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被告肖开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

四、驳回被告肖开玉的其他请求。

如原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生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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