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梅诉刘传辉车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4-10 20:08:06 | 来源:法律法规网 | 投稿:小柯 | 编辑:dations

原标题:王永梅诉刘传辉车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680号

原告王永梅,女。

委托代理人陈继铎,男。

被告刘传辉,男。

原告王永梅与被告刘传辉车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继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梅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以80000元的价格从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手中购得莲花苑小区一层车库43号(现被违法改为9号)车位使用权,经几次与被告沟通,建源房地产公司也向被告下达了催促其让出车位的律师函,但被告从2012年5月占用至今拒不让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用的莲花苑小区43号车位腾清交还原告;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仟五佰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永梅于2012年2月15日与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41号、43号车位的使用权以各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永梅。使用年限与莲花苑住房产权年限相同。刘永梅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向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车位使用权转让费160000元。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王永梅出具一张收据。现因被告刘传辉长期占用43号车位,致使王永梅对车位无法使用,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因莲花苑小区内车库所有权问题将新乡市红旗区莲花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许志宏、王国忠、张洪成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莲花苑小区内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的车库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判决许志宏等三人及莲花苑小区业委会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车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莲花苑小区内东西总长113.14米,南北总长94.12米,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的车库为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许志宏、张洪成、王国忠、莲花苑小区业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莲花苑小区内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的车库。许志宏、张洪成、王国忠、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43的车位,按照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车位示意图标注的位置为莲花苑小区1号楼与2号楼之间北排西数第9个车位。

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26号判决书、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本案中,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依法取得了莲花苑小区内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车库的所有权,其与王永梅签订的《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有权的处分。故王永梅与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王永梅对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43号的车位,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刘传辉的行为侵犯了王永梅的合法权益,故王永梅要求刘传辉归还车位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永梅要求刘传辉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永梅未能提供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传辉将位于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43号的车位(即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小区1号楼与2号楼之间北排西数第9个车位)恢复原状,返还给王永梅。

二、驳回王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传辉承担100元,原告王永梅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习坤

审 判 员 彭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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