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等规章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5-11-13 09:53:29 | 来源:法律法规网 | 投稿:佚名 | 编辑:小柯

原标题: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等规章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件名称: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等规章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2015-11-13

实施时间:2015-11-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自司法部颁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联营管理办法》)和《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后,有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就规章有关内容如何理解和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请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也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以上规章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实施《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

1.关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执业领取的律师执业证式样问题。鉴于可以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的执业领域与内地律师不同,其领取、持有的律师执业证需要在现有内地律师执业证的基础上变更部分内容,具体式样由司法部规定。

2.关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业务范围及其监管问题。内地法律服务业的开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这种限制在目前情况下是必要和适宜的,也是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签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时形成的共识。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遵守此规定的情况,由内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 、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和《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监管和行业管理。

3.关于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不得同时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问题。根据《律师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规定,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遵守这一规定,既不能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也不得同时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

4.关于申请律师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出具未受刑事处罚证明材料问题。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须提交的文件中,其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可以由申请人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例的规定,作出“未受刑事处罚的声明”。该声明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澳门)公证后,内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用。

5.关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培训内容问题。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接受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业务规程、律师执业技能、法律文书制作等。鉴于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实习中的实务训练内容应当以协助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为主。

6.关于具有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包括律师资格)的中国公民移居香港、澳门后,尚未取得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是否能回内地从事律师职业问题。具有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根据《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7.关于具有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包括律师资格),同时又具有香港、澳门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回内地执业问题。根据《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和《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规定,这部分人员既可以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也可以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香港或者澳门法律顾问。

8.关于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比例问题。根据《律师法》和司法部颁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内地合伙律师事务所至少应当有三名合伙人。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法律和有关规章规定的条件,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其与所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的比例,法律和规章均未作出限制,可由内地律师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实施《联营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

1.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所在地”如何理解问题。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及《联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精神,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指该代表机构住所地所在的城市。

2.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双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及购买执业保险问题。根据《联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联营双方在其联营协议中应该约定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发生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约定和过错责任,由过错方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分担赔偿责任。为更好地落实联营中的执业赔偿责任,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参加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如已在香港、澳门购买的执业保险能够涵盖在内地联营活动发生的责任赔偿,则无需在内地再购买执业保险;否则,应当在内地购买执业保险。

3.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界定问题。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界定应当根据《安排》的相关界定标准,由香港、澳门有关方面出具证明书。内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4.关于原以外国律师事务所名义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能否变更登记为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问题。如果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作为国际型的律师事务所,并以其事务所名义在其他国家(地区)开设分支机构,在香港本地化的律师事务所只是其组成部分或者分支机构,该所在内地的代表机构不能变更登记为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如果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香港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均已变更登记为香港律师事务所,则该所已在内地设立的原代表机构可以变更登记为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后一种情况涉及变更登记,应由香港有关方面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依照《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5.关于联营许可证的式样、批件的格式和报司法部备案材料问题。“联营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并加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印章。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准予联营的批件格式,由各地司法厅(局)自行制定。准予联营的批件以及联营双方律师事务所的联营协议,由准予联营的司法厅(局)按规定的期限报司法部备案。

6.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后的名称问题。根据《联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至于联营名称中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排序问题,可由联营双方商定。

7.关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可否使用该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的问题。根据《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的规定,分所只能使用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分所名称,不能使用该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8.关于联营双方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方式问题。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也可以单独以联营一方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或者独自承办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但联营一方单独接受委托的,应当向联营的对方及时通报,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9.关于联营双方可否以联营的名称刻制印章问题。鉴于目前允许的联营属合同型联营,联营双方不构成一个独立实体,不具备以联营名称刻制印章的条件。如果联营双方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可以在委托文书上加盖双方律师事务所的印章。

三、关于实施《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

1.关于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在内地购买执业保险问题。香港、澳门执业律师受聘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根据内地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司法厅(局)有关内地律师参加执业保险的规定,向内地保险公司购买律师执业保险。

2.关于香港、澳门执业律师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提交“未受过刑事处罚”证明材料问题。申请人可以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例的规定,作出“未受刑事处罚的声明”。之后,由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组织根据该声明,向内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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