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2015-11-13 09:53:32 | 来源:法律法规网 | 投稿:佚名 | 编辑:小柯

原标题: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文件名称: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2015-11-13

实施时间:2015-11-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申请领取联营许可证,符合《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其中,第七条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或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公证。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和联营双方的协议报司法部备案。批件的格式由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自行制定。批件无须向联营双方律师事务所颁发。

三、联营名称由“联营双方律师事务所名称+联营”字样组成。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联营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加盖公章。

五、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对申请人的资格和执业表现要严格依法审核,凡不符合颁证条件的申请人,一律不得颁发联营许可证。同时应建立健全证件颁发登记制度,逐步使这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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