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支持“假一赔百”300元蹲便器获赔3万元
2016-04-14 17:28:07 | 来源:法律法规网 | 投稿:伊文 | 编辑:dations

原标题:法院支持“假一赔百”300元蹲便器获赔3万元

2015年6月12日,陈先生与道春凯斯公司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特别约定,所有在道春凯斯公司所选材料“假一赔百”(单价、现金)。装修过程中,陈先生发现道春凯斯公司提供的蹲便器不是合同约定的“马可波罗”,而是一款叫“Macoplco”的蹲便器,于是将道春凯斯公司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道春凯斯公司按承诺的“假一赔百”,支付赔偿款3万元。

南岸区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选用的蹲便器品牌为“马可波罗”,被告道春凯斯公司实际使用的蹲便器标识为“Macoplco”。原告陈先生以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蹲便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原告可以按照被告提供的商品价款三倍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以300元作为赔偿基数,那么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00元。据此,南岸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00 元。

陈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在双方对赔偿标准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适用三倍赔偿有违契约自由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重庆五中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以住宅装饰合同约定的惩罚性条款为请求权基础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为生活消费而订立涉诉合同,被上诉人属于从事装饰、装修专业服务的经营者,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同时受《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假一赔百”惩罚性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缔约目的有利于加强经营者的诚信履约激励,规制市场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从立法目的考量,前述条文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责任”部分,旨在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明确强制性惩罚标准,并未限制消费者通过缔结相关惩罚性条款保障基本权益的契约自由。一审据此排除涉诉合同惩罚性条款适用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按照合同优先原则,上诉人主张以涉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确定被上诉人赔偿金额为3万元。

重庆五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南岸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道春凯斯公司支付陈先生赔偿款3万元。

本案系当事人以住宅装饰合同约定的惩罚性条款为请求权基础提起的诉讼。那么涉诉合同约定“假一赔百”惩罚性条款的效力评判又如何认识呢?

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张仲凯律师表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意思自治与自己责任。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情形,其评判的价值基点在于社会公益。本案涉诉合同‘假一赔百’条款,属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就装修服务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缔约目的有利于加强经营者的诚信履约激励,规制市场欺诈,应予适用。在中国传统民事理论中,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为原则,被侵权人不得因遭受侵害而受益,但是法律在不断发展和变化,尊重传统不代表止步不前。公平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缔约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对于该条款的支持契合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追求。消费者如遇到消费欺诈情况,应该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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