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谈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行为的法律对策
2016-04-13 20:55:04 | 来源:法律法规网 | 投稿:小柯 | 编辑:dations

原标题:张静律师谈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行为的法律对策

张静律师谈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行为的法律对策

全国十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部主任张静律师,授权律蜻蜓分享了在离婚诉讼中一方转移和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些花招。今天继续刊发张静律师就这些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行为所提出的相应对策。

|(一)《婚姻法》的法律对策

1、《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设定的对策

针对各种妨害行为,我国婚姻法最主要的对策规定在其第四十七条中,即: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该条至少规定了两种针对妨害行为的有效对策:

(1)对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这一策略在司法实践中是最为重要、最常使用、也最为有效的法律对策。如昨天文章中的案例1,因为男方隐藏了巨额的存款,法院最终在判决平均分割存款的基础上,对男方少分了二十万。但本案的不足之处,是针对男方隐藏如此大额的款项,法院只对其少分二十万,少分的数额有些偏低。该条的立法目的应是明确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该方进行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增加其风险,以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如果惩罚力度过小,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但对少分多少合适,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分财产,法律并没有再做具体的解释。笔者认为,不分财产的情况,应该是针对那种一方大量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执行风险的情况,如果再将仅剩的一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很可能使受害方的财产权益受到更大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该款中所指可以少分或不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些人认为主要是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或者伪造的债务侵占的那一部分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未免偏颇,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进行如此细致地分别,往往也是从财产总体上考虑,对一方少分,很难说是就妨害行为所涉的那一部分财产少分或不分,从文义解释上看,也看不出有任何针对性。因此,笔者认为,关于少分或不分针对的是一部分财产还是全部,应当作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另外,此处的“离婚时”,到底指什么时候,现实中往往也成为争议的焦点。是一方起诉离婚后的诉讼期间,还是协议离婚时,还是一方正式提出离婚后呢?显然,此处的离婚时不能仅仅指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的办理之时。因为很多人在有离婚打算后就悄悄转移财产,至起诉时财产早已转移完毕,有的会提前一两年进行财产转移。如果对离婚“时”进行狭义的理解,根本不能很好地保护一方的财产权益。实践中法官也往往会考察转移财产的时间,如果距离实际离婚较近,仍会认定为“离婚时”转移财产。

(2)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这一规定,另一方在离婚后发现上述妨害行为导致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的,仍有起诉要求分割的权利。

与这一条相联系的,还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即“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两条的规定是有关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规定,即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另一方侵害自己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双方离婚后,该物权共有权没有实际发生变动,即没有被原夫妻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善意取得时,没有被侵权行为改变共有权属状态,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分割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笔者认为,如果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是不动产,其享有的是一种物权请求权,确实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如果物权被实际处分,另一方得知后,在两年内仍不起诉的,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无论如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显然是赋予了受害方配偶更为宽松的诉讼时效,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其财产权,使那种在离婚时侥幸获得不当利益的人不能得逞,离婚后一方再次请求分割财产的仍可要求对另一方不分或少分财产。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对策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保持婚姻关系却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根本不可能的,即使是一方发现另一方已开始大量转移财产也无法强制申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我国婚姻法未规定非常财产制度。要想分割,实践中只有两种做法,一是通过离婚的方法,二是夫妻二人协商一致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将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可对之后的财产制进行约定,如约定此后实行分别财产制。

面对一方恶意转移财产,另一方又暂时不能离婚的情形(比如第一次与第二次离婚诉讼中间的六个月间隔期间),不赋予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很不利于保护弱势方财产权。尤其是请求方多为经济上的弱者,因共同财产全部被另一方掌握,基本生活费及子女抚养费均难以得到保障。基于上述现实背景,2011年新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该条规定突破性地解决了面对一方转移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束手无策,根本无有效的法律制度予以救济的尴尬局面。在一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时,另一方可以立即起诉,申请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可以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这对于保护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是极为有利的。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对策

该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的第一款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致。但是房屋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最为重大的财产,如果对于出售夫妻共有房屋这一行为只是简单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来处罚出售方,显然其制裁作用不明显,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大了对夫妻一方财产权的保护。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笔者曾利用此条的规定成功代理一起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案情如下:

案例3:王某某(女)与张某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2002年5月,双方以男方名义曾购买两居室一套,由于婚后感情不好,双方于2003年分居。2011年6月,男方起诉离婚,在起诉状中称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到房管局查询才发现,婚后购买的两居室早已被男方于2007年3月以27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由于认为该价格在出售时明显偏低,原告遂提出对出售的房屋进行评估,准备以评估价为准计算男方应给付的折价。男方在压力下撤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女方只好于2011年8月主动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男方离婚。对于男方私自变卖的房屋,依法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出售时及现值进行评估。2012年9月,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男方已出售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涉案房屋于2007年出售时的房屋值评估为41.56万元,现房屋价值评估为131.07万元。原告明确了对房屋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出售时房屋值的60%支付折价24936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擅自处分房屋而产生的实际损失447550元(即以评估报告中的2012年9月房屋评估值减去2007年3月出售时的评估值,除以2)。而张某某称自己出售房屋时还没拿到房产证,只以15万元的价格直接出售,要求只按15万元计算房屋价值。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予以酌定。最终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张某某赔偿王某某擅自出售房屋的损失费六十五万五千三百五十元(即2012年9月房屋评估值的一半)。

本案中,一方变卖房屋的时间在2007年,而实际评估时是2012年诉讼期间,虽然评估公司对2007年出售时及2012年实际评估时的房屋价值都出具了评估值。但由于法官是按2012年离婚诉讼时的现值予以平均分割,而五年间房屋价格不断上涨,变卖一方因此要付出比他获得的全部利益还要多的赔偿,这使其面临巨大的压力,真正地达到了赔偿的目的。本案中,损失的计算实际上包括了女方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处罚力度不可谓不大。

由此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提供了非常有效的对策,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既可以达到补偿受害方损失的目的,同时又可对恶意出售一方进行适当惩罚,使恶意变卖房屋这一行为遭到遏制。

当然,变卖房屋一方的真正意图还在于实际控制财产。即这样的案件还面临着执行风险,变卖的一方早在诉讼前就将自己名下的财产全部处理,无财产可执行。所以对这种隐藏财产拒不执行判决书的,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策,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方可。

张静律师谈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行为的法律对策

|(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对策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一百零一条设定的财产保全对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必要时可以在诉讼前及诉讼中申请对对方财产申请保全措施,对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可以说,这是对付一方隐藏转移财产最有效的法律措施。其它的法律规定往往是针对已经发生的妨害行为进行制裁或救济,作用难免有限。但财产保全措施,主要指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则可以针对将要发生或正在发生的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及时的予以制止或预防,是防患于未然的措施,是当事人可以主动采取的预防和自我救济措施。因此,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比较有效的一种法律对策。

但是法律也同时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法院对婚姻案件中担保的要求较低,如果确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是在诉讼中提出申请,可以不提供担保。但是,对诉前财产保全,都要提供担保,北京地区的法院则无论系诉讼前或诉讼中,则大多要求提供等额的担保,而且一般情况下还有现金担保的比例。假设一方申请对另一方名下的80万元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则要交80万元等额价值的财产作担保,这80万元中,法院可能要求至少30%的部分即24万元必须是现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不动产作抵押,或其它形式比如由担保公司出具保函等进行担保。而申请人往往是不控制财产的一方,这种高额的担保费用成为申请方维护自己利益的一大障碍。

其实,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必须”或“应当”提供担保,而是规定“可以”提供担保。且法律之所以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要提供担保,无非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减少法院工作量,防止申请人在没有成本的情况下随意滥用申请权;二是依法维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因为财产一旦被实施冻结、查封等强制措施后,会影响财产控制人对财产的使用,有可能对其造成损失。但离婚案件有其特殊性,即一方名下的财产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这类案件中财产保全担保的条件是否可以适当放低,即要求可以不提供担保,或提供差额的担保,以更好的维护一方财产权益,似是更好的选择。

2、《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的强制措施对策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伪造债务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此处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指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该章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内容含有针对上述妨害行为的制裁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既然对于上述各类妨害行为,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相应的强制措施,即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但为什么还是有这么多人肆无忌惮地隐藏财产、伪造债务?究其原因,是违法成本太低。该款规定在审判期间较少真正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使用得稍多一些。以伪造债务为例,即使是法官查明债务不存在、不真实,大部分情况下也就是不予认定了事,不会真的追究伪造债务者的责任,伪造者不需要付出太多代价。因此只有将此款规定落于实处,才能更好地遏制妨害行为。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对策

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4:2007年10月,王某在其与楼某离婚诉讼中,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达到独享夫妻共同财产两间营业房的目的,找到朋友汤某某帮忙,由王出具52万元的虚假借条给汤某某,汤即凭此借条提起虚假诉讼,王汤二人随即在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汤某某依据该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以上述两间营业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楼某发现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8年7月,检察机关向受案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此案进行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再审,后撤销了原调解书。这一条的规定,针对恶意侵犯配偶一方财产利益的虚假诉讼,是一个非常好的法律对策,也就是说,即使配偶一方不是原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作为案外人提起再审程序,改变夫妻一方与他人虚假诉讼、转移财产的结果。这很好地解决了案外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笔者也曾在实践中碰到这种案例,但仍然遭遇了立案难。可见,我们不仅仅要从立法的层面解决妨害行为,还要从法律的正确适用方面寻求对策,不仅在实体法方面寻求对策,也要在程序法方面建立对策。实践中有的律师认为虚假诉讼根本就是无解之题,也是缺乏对民事诉讼法该条的认识。

|(三)《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对策

上述妨害行为是一种针对配偶的财产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还可以利用该法设定的法律对策,以提起侵权案件的方式进行救济,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例如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往往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恶意串通和配合,通常,受害方往往只能通过提起合同无效等诉讼追回财产或直接要求配偶赔偿实际损失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但在客观情况无法追回原有财产或配偶一方无可执行财产时,是否可以考虑以提起侵权责任纠纷的方式同时起诉受让人,要求其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以下案例:

案例5:戚某与胡某某(男方)是一对小夫妻,因感情不和男方将女方告上了法庭要求离婚。在诉讼中,戚某才发现胡某某趁自己不注意将婚后的一处投资性购房卖给了其弟弟,其弟又转卖给某善意第三人。此时戚某想追回房屋已不可能。虽然戚某最终拿到了赔偿损失的判决书,但因男方名下已无可执行的财产,最终利益受损。而男方弟弟名下却有众多可执行财产。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出现这样的情况,被侵权人即可以转变思路,不将被告仅仅锁定在侵权的配偶或家庭成员一方,而应同时将共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责任承担的主体就得以进一步扩大,使当事人的损失尽量得到弥补。

|(四)《行政法》的法律对策

除发挥以上民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的作用外,在行政法律角度,也可以找到妨害行为的对策。以夫妻共同房屋为例,还是有些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把关,对婚后购买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出售时,严格要求所有权人提供配偶同意证明,通过行政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隐名共有人的财产权益。但这种流程并未作为一种严格的程序在全国的房屋管理机构统一施行,实践中,房屋管理机构更倾向于认可房屋登记的公信力,认为强制规定处分房屋时配偶到场,并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因此,一方私自变卖共同房屋的行为还是非常普遍。

当然,对于婚后购买的房屋,现在很多地方的房管部门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规定,对隐名共有人在离婚诉讼前及诉讼中申请对房屋进行异议登记的,条件比较宽松。夫妻一方可以在诉讼前就申请对房屋进行异议登记,费用非常低廉,直到终审结束,程序方便,省去了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各种手续及担保费用,是一种保护夫妻共有房产的非常好的行政手段,在实践中,笔者也经常在离婚案件中对对方的房屋申请异议登记。

对从房屋行政管理的角度来更好地保护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学者和行政管理机构也曾多有设想。比如有人提出,在初始登记环节,就要考查婚姻状况,考虑房屋的性质,如果房屋是共同财产,可强制性地将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但实际上,何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是婚后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个复杂的婚姻法问题,登记机构根本无力查明和判断,这种简单的设想实际上在现实中是难以做到的。而且,如果对不动产登记这样强制要求的话,同样数额巨大的银行存款、股票、公司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是不是也可以强制要求变更为两人名下呢?这显然是不可行的。因此,如何通过行政管理方法保护配偶一方的房屋所有权,要在梳理《物权法》、《婚姻法》等法律的情况下,尽早制定一部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法》,来解决上述问题,从行政法的角度更好地防范妨害行为。

笔者个人的意见,即使夫妻一方出售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不需要配偶到场,也应当规定需要配偶的书面同意声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就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不得转让,因此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征得隐名的共有人同意,出具书面同意证明,是有法律依据的。在程序上设置这道障碍,一方面,可以适度保护配偶的财产权,即使出售人持假的配偶同意证明,至少在房屋管理部门留有伪造文书的证据(通过笔迹鉴定程序即可查明文书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也是好的,这就使那些房屋正常出售,但价值升高后,夫妻反悔,以隐名共有人的名义起诉称自己卖房时不知情,从而要求认定房屋买卖无效的情况难以得逞。

|(五)《刑法》的法律对策

正如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至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对虚假诉讼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是对一个人最为严厉的惩罚,其所起到的制裁效果也是最好的,因此,也应当注意运用刑法来维护夫妻一方的财产权,惩治妨害行为。比如,刑法中的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侵占罪等均可以是惩治妨害行为的法律对策。还有人建议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名(编者按:刑法修正案九实际已经增加此罪名)处置以虚假诉讼方式侵害配偶一方利益的情况,也是不错的考虑。

|(六)《继承法》的法律对策

对于在离婚期间假意放弃继承权的人,另一方对该人是否实际继承了遗产很难查证。这对于婚龄较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人很不公平。这种情况是不是可以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进行救济呢?该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笔者认为此类人应当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直接作为继承案件的原告提起诉讼,获得适当的遗产,这样可以使那些通过恶意放弃继承权达到少分对方财产的妨害行为受到一定制约。

|(七)对伪造债务的法律对策研究

对伪造债务的法律对策,笔者认为有必要单独论述,因其相对于其它妨害行为,有其特殊性。

1、相关法律规定分析

之所以有那么多伪造债务的情况,是因为很多人认为只要是婚后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中用于抵销共同财产的分割十分便利。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那么法律到底有没有规定婚后共同债务推定制度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从该条的规定看,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并未说明婚后的债务一定是共同债务。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该条的规定,似乎只要是婚后产生的债务,首先应当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除非举债一方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有书面财产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意见》)第17条: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该条再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方为共同债务。此外该条还列举了一些个人债务的情形,说明婚后的债务并非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2、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夫妻一方财产利益的法律冲突

婚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的举债到底是何性质,其实是法律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护夫妻中一方利益的冲突中的选择问题。法律既要考虑到夫妻一方伪造债务或恶意举债给另一方带来损害的情况,同时也要考虑到夫妻合意逃避债务承担的可能。因此,我们必须研究立法的本意。

疏理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婚姻法中基本以“共同生活所负”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然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这并不是对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否定:

首先,该司法解释是对婚姻法的解释,其规定不应突破婚姻法所确立的原则,因此,该情况指的是一般情况,但仍不影响法官审查债务后将债务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该条规定,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表达即使是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只要债务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债务仍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之意。其本身与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并不冲突。

由此可见,上述所有关于夫妻债务性质的规定其实是从不同角度阐释了婚姻法在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一方财产利益的冲突中所作的平衡与选择,即:

应从债务的本质进行分析,对于确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使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举债,或者即使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一方承担,对于债权人来说,也可以申请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对于确系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债务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或债务系伪造的,可以对债务不予认定或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这样看来,上述所有法律规定之间并无冲突,其所体现的价值选择也是积极而有益的,是兼顾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一方利益的合理选择。

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综合以上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要认定大额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证明举债系夫妻的合意,二是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笔者比较同意这种意见。

4、相关举证责任分配

在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之后,第二个问题便是,谁对共同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既然我国法律并没有设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推定制度,那么,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应由举债一方证明举债系夫妻合意或债务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从夫妻双方的举证能力来看,显然举债方也更易收集到相关证据。在夫妻一方不能证实举债系夫妻合意或债务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对债务不予认定或将债务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由举债方用个人财产偿还,使伪造债务一方的伎俩不能轻易得逞。

5、以诉讼方式恶意伪造债务的法律对策

对于通过诉讼方式伪造债务的情形,由于其形式特殊,我们有必要单独讨论其法律对策:

(1)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设定的对策:夫妻一方对虚假诉讼的参与权及撤销权

上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此已给出了一定的法律对策,即对离婚后发现离婚时对方伪造债务的,离婚后可以再次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针对以诉讼手段伪造债务的,前提是首先要推翻原来的生效法律文书。针对该方不是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及申请再审均较为困难的现状,新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见,民事诉讼法已经在程序上为受害方提供了以恶意侵犯夫妻一方利益为目的的虚假诉讼提供了救济手段。

(2)离婚案法官可依法判定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

依据上述有关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在被告为夫妻中一人的借款纠纷中,即使法院出具了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认定了债务存在,一般也不会对债务是个人债务或者是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离婚案的法官仍可在离婚案件中审查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合意举债或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举证不能的,仍有权认定该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规定了配偶的连带还款责任,但在执行时,也应当是先执行债务人一方的财产,不足时才执行配偶的,且解释二还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将债务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对非举债方仍是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的。

(3)在虚假诉讼中法官可依职权主动增加另一方为被告

大部分情况下,当夫妻一方与第三人通过诉讼方式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时,另一方并不知情况,所以无法向法院申请增加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因此,法院更应当在审理中持审慎的态度,不要轻易被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当事人所利用,在债务额巨大、疑点多的案件中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增加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使夫妻二人均可参加诉讼,非举债方有机会发表意见,与另两方当庭对质,这样举债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目的就难以达成。这样一个小小的程序设置就可以对以诉讼为手段的妨害行为造成很大的障碍,是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法。这也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否则只要求配偶承担义务,却没有赋予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专门针对虚假诉讼的规定在现实中是强而有力的法律对策。

在本文第一次写就时,最高院还没有专门针对虚假债务诉讼的规定,之后不久,即2015年8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这其中,明确规定了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并列举了一些明显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形,如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同时,该规定第二十条还规定了一旦发现系虚假诉讼,原告不得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请求,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及刑法等相关规定,予以罚款等处罚或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这可以说是迄今为止,笔者看到的针对通过诉讼方式伪造债务最为直接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从其内容看,具有相当的操作性,尤其还列举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特点,并且不准原告撤诉只能判决驳回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可以帮助受害方配偶获得直接的对方伪造债务的证据,使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案件中更好地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伪造债务一方的处罚,也更好地体现了法律的威严与公正,使试图通过诉讼伪造债务的人却步,从而更好地保护配偶一方的财产权。不得不说,这是这个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对处理通过虚假诉讼伪造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可操作内容。

除此外,对虚假诉讼,还可以利用我们上述讨论过的方法对策,如要求对恶意串通的双方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等来救济。

|作者:张静 律师,系全国十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部主任 【原创作品,转载请载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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