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打环保官司,你能想到的都在这里了
2016-04-11 23:05:02 | 来源:法律法规网 | 投稿:花火 | 编辑:dations

原标题:要打环保官司,你能想到的都在这里了

长安君(微信ID:changan-j):高速公路车来车往,噪音阵阵折磨耳膜;家旁建造变电站,电磁污染胆战心惊;水源地建有工厂,饮用水不再安全……小伙伴,你是否也曾遇到过同样的问题?环境关系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当身边的环境遭到破坏时,你是选择纵容,还是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今天,长安君为你推荐环保行政案十大案例,当你遇到问题时,看法院会出哪些大招帮助你——

要打环保官司,你能想到的都在这里了

一、高速路噪声污染谁担责?

要打环保官司,你能想到的都在这里了


案情回顾

吴轶的住宅距沿江高速公路18米,噪声白天达70分贝、夜晚达60分贝以上,其身体健康受到很大损害。他向环保部门投诉,反映其要求履行对噪声的管理和监督义务。2015年1月,江阴市环保局通过邮局给其寄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称:“你反映的噪音扰民问题已向江阴市法院提起诉讼,目前针对你的部分诉讼请求江阴市法院已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二类情况。”吴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省环保厅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沿江高速公路涉案地段环保验收工作系被告省环保厅直接验收并公示的。被告在验收涉案工程时已经检测到该工程在“夜间都有不同程度的超标”,故对于该工程所产生的噪音扰民问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原告诉请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环保行政管理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的投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经典意义

本案属于规范环保机关履行噪声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典型案例。

近年来,噪声污染问题日趋严重。本案中,法院认定省环保厅对群众投诉的噪声污染问题负有监管职责。法院裁判有利于避免行政机关相互推诿、督促责任主体尽快履责、减少公众投诉无门或乱投诉现象,彰显司法保障民生的正当性。

二、公司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才能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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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4年,青岛市环保局执法人员至浦铁钢材加工公司现场检查,但被公司保安拒之门外,理由是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向浦铁公司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告知书》。其后,市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在收到浦铁公司提交的《关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监督检查的整改措施》后,作出行政处罚1万元的决定。浦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拒绝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原告浦铁公司保安阻碍被告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进厂检查,构成拒绝执法人员检查,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受处罚。但鉴于原告事后积极整改,符合轻微标准,被告对其处以1万元罚款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关维护环保机关依法履职的典型案例。

调查权是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一项基础性权力。只有履行法定调查,才可能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污染问题。

本案中,市环保局依法履行法定的执法检查职责,具有强制性。浦铁公司应当接受、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市环保局结合浦铁公司随后递交报告、积极整改等情形,对该公司从轻处理,过罚相当,效果良好。

三、厂房搬迁是否应重新办理环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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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2年,威海阿科帝斯公司迁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打印机硒鼓等产品的生产。2014年,市环保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未依法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擅自投产,作出责令立即停产停业、罚款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环保局的上述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该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阿科帝斯公司搬迁后,其建设项目地点发生了变化,且其利用涉案厂房生产硒鼓等产品致使原建设项目的性质、采用的生产工艺等均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遂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阿科帝斯公司上诉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如何看待迁址企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典型案例。

当某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要素发生重大变动时,对周围环境影响也相应变化,建设单位依法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本案中,在搬迁之前,阿科帝斯公司在原所在地进行过环评且符合相关标准,其搬迁后所租赁厂房此前也取得过环评批准文件,但由于前后厂址环境不同,项目性质、生产工艺以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都已变化,故该公司应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建设变电站是否有辐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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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镇江供电公司建设110千伏双井变电站等一批工程,江苏省环保厅同意建设该批工程。张小燕等三人主张所涉区域不宜建设变电站、环评方法不科学,建设项目不符合环评许可条件、环评许可违法,请求撤销省环保厅的上述批复。


判决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省环保厅作出的涉案批复基于其他部门出具意见,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与政策规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小燕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张小燕等三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井变电站系城市公用配套基础设施,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人口稠密区等敏感区域建设此类项目。涉案工程污染物预测排放量和投入运行后的实际排放量均小于或明显小于排放限值,环评符合法定审批条件。110千伏变电站所产生的是极低频场,对环境造的影响有限且可控,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同时认为,环保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信息公开,保障其环境信息知情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环保知情权、参与权保障的典型案例。

由于信息掌握不充分,公众很难准确判断电磁辐射对健康的影响,一些疑虑很容易引发对建设项目的抵触,从而产生“邻避效应”,形成纠纷。环保部门有必要在行政许可的同时完善信息公开沟通机制,便利公众充分了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有效参与环境保护,最大程度缓解“邻避效应”。

本案中,法院没有止于就案办案,而是同时提出保障公众知情权的明确要求。据悉,二审判决后,镇江供电公司已拆除电磁场监测显示屏外墙,此举有助于督促供电公司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护水平。案件办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养猪场污染环境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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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湖南省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合作社自2004年正式投入生猪养殖,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配套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作社将部分生猪养殖产生的废渣、废水直接排放至团湾水库。2014年12月,临湘市环保局责令该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5万元。但该合作社始终未停止违法排污。2015年1月,市环保局又作出责令停止排污决定。新农村合作社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停止排污决定。


判决结果

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新农村合作社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自建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养殖生产,导致废渣、废水直接排放,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反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市环保局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幅度方面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新农村合作社上诉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意义

本案是涉及农业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明确对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要实行污染防治,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本案中,新农村合作社明显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市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该案对保护农村群众生活环境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六、垃圾是否可以交给私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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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3年12月,上海城管在奉贤区某镇河岸边发现晋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废弃物,遂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取证,并向该公司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谈话通知书,后再次核查现场发现有焚烧痕迹。

经调查,晋海公司将生产垃圾出售给岳某,而岳某丈夫将垃圾中无价值的废弃物倾倒。该局随后向晋海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同年2月,区城管局对晋海公司作出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晋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判决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原告晋海公司将废弃物擅自处置,致使废弃物未得到有效处置,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区城管局据以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晋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关查处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收集、运输废弃物义务的典型案例。

产生废弃物的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收集、运输废弃物的法定义务,不可贪图省事而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任意处置。有关部门须加强治理,及时处理各类违法行为。

晋海公司未自行收集、运输涉案废弃物,亦未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而是将废弃物出售给案外人岳某,属于违反规定应受处罚行为。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对于保护城市环境具有导向意义。

七、法律对“水源地”的严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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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黄浦江上游沿岸,从事混凝土生产、加工、销售。2010年,该公司住所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被划入上海市黄浦区上游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2015年2月,上海市奉贤区政府以勤辉公司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混凝土制品制造、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噪声等污染物为由,责令该公司关闭。勤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决定。


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勤辉公司从事的利用混凝土搅拌站生产、加工、销售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具有排放废气等污染物的特征,属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已建成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被告区政府责令其关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勤辉公司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典型案例。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了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由于该公司生产排放的粉尘等污染物可能会对水体产生影响,出于人民群众饮水安全考虑,法院依法支持了责令关闭行政决定。当然,政府其后对因环保搬迁的企业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八、重大项目环评程序需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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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2年11月,环保部受理了京沈高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并委托环保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进行技术评估,后评估中心作出技术评估报告并提交环保部。2013年12月,环保部作出环评批复并在网站公示。周锟、张文波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星火站至五环路段,其因噪声影响等理由不服上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该批复。周锟、张文波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环保部的上述批复。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设单位与评价单位征求了公众意见,被告环保部亦在网站上公示相关信息并举行了听证会,被诉环评批复符合法定程序。评价单位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要求,综合考虑环境噪声现状等因素,认为涉案项目噪声防治未违反上述导则要求。遂判决驳回原告周锟、张文波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高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的典型行政案件。

京沈高铁是全国铁路“十二五”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从一开始就备受社会关注。该项目环评内容大多涉及技术问题。

本案中,法院着重对评价单位编制环评报告和行政许可的程序进行审查,充分保障了公众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在环评内容上,则着重对环评采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等情形进行审查。对于环评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则尊重行政机关基于专业性的裁量所作的判断与选择,既有力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准确把握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和界限。

九、行政处罚要把握好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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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4年4月,有群众反映某村水塘出现死鱼现象,于是胶州市环保局对刘德生的冷藏项目进行调查,发现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未经验收已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冷库正在更换制冷剂,处于停产状态,属减轻处罚情节,遂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刘德生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环保局的上述处罚决定。


判决结果

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可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下罚款。考虑到冷库正处于停产状态,故被告市环保局决定对原告刘德生罚款3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德生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判断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的典型案例。

行政裁量事关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如何正确行使职权,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近年来,不少行政机关制定了详细的行政裁量标准,执法日趋规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规定再严密也不可能囊括实践中的所有情形,也离不开执法人员结合具体情节的科学理解与准确适用。

本案中,涉案冷库属于仓储类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市环保局依据行政法规以及当地有关环保处罚裁量权量化标准,考虑到实际情况,故本着从轻处罚原则罚款3万元,体现了对行政裁量权宽严相济的适度把握,有一定示范意义。

十、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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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4年8月,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向锦屏县环境保护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就其所发现的雄军、鸿发等石材加工企业在该局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未建设完成环保设施并擅自开工,建议该局及时加强督促与检查,确保上述企业按期完成整改。在2015年7月和10月的走访中,县检察院发现有关企业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县环保局于12月1日对雄军、鸿发两公司分别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18日,县检察院以县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对雄军、鸿发两公司进行处罚。后鸿发、雄军两公司在当地政府集中整治专项行动中被关停,县检察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福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县环保局应当对企业生产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考虑到涉案企业已被关停和处罚,准许公益诉讼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遂判决被告在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有关企业违法生产的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即是法院首例审结的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本案中,县环保局虽然对违法企业作出过多次处理,县检察院亦多次以检察建议方式督促该局履行监管职责,但环境违法行为仍持续了近一年半。法院受理后,当地政府开展了集中整治专项行动,关停了涉案企业,充分展示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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