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一百二十一)
2015-12-11 09:50:20 | 来源:新浪微博 | 投稿:汉中食药监管 | 编辑:小柯

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一百二十一)

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释义】

本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内容包括:

一是依法及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二是依法及时审査和追究刑事责任。对移送的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査;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査。

三是对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四是技术支撑和无害化处理协助。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鉴定意见、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高度重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2001年国务院制定了专门的行政法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最髙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出台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201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要求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无缝对接。

上述法规、司法解释和文件明确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破坏社会主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现场査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査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二是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相关案卷材料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关。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三是涉案物品和证据衔接。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衧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四是行政处罚措施与刑事制裁衔接。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是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六是贪污贿赂和渎职案件办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公安机关在审查、侦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七是责任追究。行政执法机关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履行,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八是完善衔接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1)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牵头单位要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由有关单位相互通报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衔接工作的对策。(2)健全案件咨询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行政执法机关,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3)建立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各地要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共享公共基础设施等照片,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纳人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拟定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工作计划,实现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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