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39号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裁定的公告
2015-10-23 16:40:43 | 来源:法律法规网 | 投稿:佚名 | 编辑:小柯

原标题: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39号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裁定的公告

文件名称: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39号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裁定的公告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2015-10-23

实施时间:2015-10-23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5年第39号
【发布日期】2015-10-23

200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7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实施为期5年的反倾销措施。

2011年6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36号公告,决定由罗地亚韩国有限公司(RhodiaKoreaCo.,Ltd.)继承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RhodiaPolyamideCo.Ltd.)在己二酸反倾销案中所适用的5.9%的反倾销税税率。同时,以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名称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其他韩国公司"所适用的16.7%的反倾销税税率。

2014年4月18日,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21号公告,由索尔维化学韩国有限公司(SolvayChemicalsKoreaCo.,Ltd.)继承罗地亚韩国有限公司(RhodiaKoreaCo.,Ltd.)在己二酸反倾销措施案中所适用的5.9%的反倾销税税率,以罗地亚韩国有限公司名称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适用"其他韩国公司"所适用的16.7%的反倾销税税率。

调查机关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对中国国内己二酸产业的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调查机关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

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调查机关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对中国的倾销和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二、征收反倾销税

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调查机关2009年第78号、2011年第36号和2014年第21号公告规定的反倾销税率,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5年。本案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描述与调查机关2009年第78号公告中的被调查产品描述一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5年11月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执行

附件: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5年10月23日


tags:

上一篇  下一篇

站长推荐: